[诉讼]PR宝城投 (127483): 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债权代理事务临时报告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15:19:04 中财网
原标题:PR宝城投 : 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债权代理事务临时报告
债券代码:127483.SH、1780060.IB 债券简称:PR宝城投、17宝城投债
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涉及重大诉讼的债权代理事务临时报告
发行人: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虢十路 3号盛世广场 22号楼投资大厦
债权代理人: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 29号 1-9层
2022年 11月
声明
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证券”)编制本报告的内容及信息均来源于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宝鸡投资公司”)对外披露的文件、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及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
本报告不构成对投资者进行或不进行某项行为的推荐意见,投资者应对相关事宜做出独立判断,而不应将本报告中的任何内容据以作为国开证券所作的承诺或声明。
国开证券作为2017年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的债权代理人,持续密切关注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积极履行债权代理人职责,全力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期债券重大事项报告如下:
一、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1、发行人收到司法文书的时间
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号为(2021)陕0102民初17129号的传票。
2、诉讼受理机构名称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3、各方当事人及其法律地位
原告为西安民间金融街小额再贷款有限公司(原告一,以下简称“民间金融街公司”)和铜川汇能鑫能源有限公司(原告二,以下简称“铜川汇能公司”),被告为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以下简称“太白山公司”)和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
4、案件的基本情况
因借款合同纠纷,民间金融街公司(债权人)和铜川汇能公司(委托借款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太白山公司(债务人)和发行人(保证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77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38.5万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5日,实际计算至全部还清款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38.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二)本次诉讼的判决情况
2022年3月15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次诉讼做出判决:
“1、被告太白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汇能公司、民间金融街公司借款本金7034.8万及利息(以7034.8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21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被告发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驳回原告铜川汇能公司、民间金融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提起上诉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铜川汇能公司和民间金融街公司(原审原告)、太白山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为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上诉人铜川汇能公司、民间金融街公司和太白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1712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铜川汇能公司、民间金融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太白山公司、宝鸡投资公司支付剩余本金560万元及利息(以5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21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太白山公司、宝鸡投资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38.5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太白山公司、宝鸡投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咨询服务费用的560万元属变相收取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错误。《咨询服务合同》中的双方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主体需对合同约定内容按约履行。其将77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太白山公司的账户,太白山公司的服务费用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早于其将借款本金汇给太白山公司的时间,故可以证实支付的 560万元咨询服务费用为真实意思表示,本意就是向铜川金融街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支付相应服务费用。一审法院以主观臆断认定本质上无需咨询服务费,该认定不仅与法律相悖,而且违背了太白山公司与铜川金融街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太白山公司、宝鸡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的资金被占用造成损失,致使其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用由太白山公司、宝鸡投资公司承担。
太白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铜川汇能公司、民间金融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委托贷款合同》《咨询服务协议》均无效。民间金融街公司不具有金融放贷资格,委托贷款行为违法,借款合同无效,应依法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等都是民间金融街公司一手炮制,其与保证人没有话语权,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 2018年 10月第一笔借款之日起,其只与民间金融街公司刘路宁联系,与其他人没有接触或洽谈。
7700万元不是新借款,是由民间金融街公司控制并操作转出,是之前结算的延续滚动,不是实质上的借款。一审在证据采信上避重就轻且拒绝查清资金来源,刻意偏袒铜川汇能公司和民间金融街公司。仅案涉7700万元,一审对其已付款的认定和计算错误,少算了2020年9月29日的15.4万元。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10月10日的利息没有实际产生,应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已付款全额扣减本金。
2、受理法院名称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3、相关方的答辩
太白山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铜川汇能公司、民间金融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对咨询服务费认定为变相利息正确,在2020年10月10日其支付手续费760万元,有转账记录。铜川汇能公司、民间金融街公司上诉状承认未将借款本金汇给其,也认同滚动借款。本案的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无约定,一审认定正确。
宝鸡投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铜川金融街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 560万元咨询费,是代民间金融街公司变相收取的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无效,判决结果与铜川金融街借贷登记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通知铜川金融街借贷登记公司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贷款人民间金融街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从事金融借贷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388条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太白山公司于2019年2月向民间金融街公司借款 6000万元(期限 98天),太白山公司支付了巨额利息、手续费;2019年 6月该笔借款到期时,民间金融街公司将剩余本息合并为 7000万元,进行延期2个月,太白山公司又支付巨额利息、手续费;2019年9月9日该笔借款再次到期,又将本金 7000万元延期一年,太白山公司再次支付了巨额利息、手续费;2020年 10月10日,民间金融街公司又将剩余本息合并为 7700万元(本案诉争合同),进行延期12个月。本案诉争合同是2019年2月6000万元借款的延续,为同一笔借款。截止2021年10月,太白山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55,399,333.33元利息、手续费,加上 7700万元本金中包含的 1700万元利息,利息合计为 72,399,333.33元,本案利率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铜川汇能公司、民间金融街公司辩称,2020年 9月 16日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间金融街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具有金融放贷资格。一审采信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系太白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一审采信的微信聊天记录,太白山公司向其提供的贷款合同等所需材料,其中股东会决议、委托收款函等材料,若非太白山公司经过公司的审批制度、公司高管同意、股东的讨论作出股东会决议,就不会将上述材料提供给其。
《委托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一审采信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其已将7700万元款项汇给太白山公司。涉案 7700万元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民间金融街公司,铜川汇能公司仅仅作为受托人,将款项借给太白山公司,而太白山公司所述的2018年 10月以来的《委托贷款合同》与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在合同主体上存在不一致,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咨询服务合同》中的太白山公司与铜川金融街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系属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铜川金融街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按约提供服务,太白山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4、二审判决结果
根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8日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 8142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执行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出具执行通知书((2022)陕0102执7869号),“申请执行人铜川汇能公司、民间金融街公司与被执行人太白山公司和发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02民初1712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
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各款项暂计78,854,915元及利息(依照执行依据计算)。
执行费146,25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
发行人公告表示:“本诉讼对本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无重大不利影响。本公司将会积极做好相关工作,努力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国开证券作为本期债券的债权代理人,为充分保障债券投资人的利益,履行债权代理人职责,在获悉上述相关事项后,国开证券就有关事项与发行人进行了沟通,并出具本债权代理事务临时报告。
国开证券后续将密切关注发行人对债券的本息偿付情况以及其他对债券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并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募集说明书》等约定履行债权代理人职责。
特此提请投资者关注相关风险,请投资者对相关事宜作出独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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